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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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陸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消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 呂青協 、 呂黃麗華 共同經營相對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油脂公司)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並假冒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下稱系爭油品)販售予相對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及其餘相對人,由瓦城公司及其餘相對人各使用系爭油品生產商品,再出售予如起訴狀附表B-1、B-2「購買人姓名」欄所列消費者,由同附表「請求權人/使用人姓名」欄所列之人使用而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
36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等規定,對相對人等提起團體訴訟,聲明請求:㈠北海油脂公司、協慶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如起訴狀附表B「總計」欄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起訴狀附表A之相對人就前項給付應分別與北海油脂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責任。㈢前二項如相對人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經查,北海油脂公司、協慶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南市,瓦城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中和區,其他相對人之自然人住臺南市,法人所在地在高雄市、臺中市或彰化縣等地,有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89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9、173、176、179、261、183頁),其等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抗告人主張呂青協、呂黃麗華經營北海油脂公司及協慶公司,並將系爭油品販售予其餘相對人使用製造商品販售予消費者使用,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等情,所指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製造、販售、再製造、零售、消費及發生損害等,依照首揭說明,前揭流程發生之各該地點,均屬於侵權行為地,觀諸呂青協、呂黃麗華、北海油脂公司及協慶公司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均在臺南市,固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等製造、販售系爭油品之地點應在臺南市,但其他相對人之所在地設在高雄市、臺中市或新北市中和區等地,其等利用系爭油品再製造商品及販售使用之行為,衡情應非在臺南市,尚難謂臺南市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再觀諸抗告人起訴時提出之發票或消費明細,其消費行為發生地至少包括屏東縣(見原法院卷第44頁)、臺南市(見原法院卷第58頁)、新北市新莊區(原法院卷第62頁)、高雄市(見原法院卷第71頁)、花蓮縣(見原法院卷第72頁)、宜蘭縣(見原法院卷第97頁)及新北市中和區(見原法院卷第102頁)、新北市板橋區(見原法院卷第92頁)等地,尚查無共同侵權行為地,依照首揭說明,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除各相對人之住所地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外,各消費關係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亦均有管轄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板橋區,另瓦城公司在原法院之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新北市中和區,均屬於原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原裁定誤其為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難認無誤。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指摘及此,求為廢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