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43號聲請人 鄭清坡 相對人 陳佳典 相對人 陳方苡 兼上二人法 鍾佩秀 定代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油豪 (原名: 陳冠廷 )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4年12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油豪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04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年12月8日、104年9月7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又陳油豪於105年3月27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應由其配偶、子女即相對人鍾佩秀、 陳仕典 、陳方苡共同繼承。惟陳冠廷死亡後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戶籍謄本各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瑞南│一│1002│建│1,008.68│10000分之79│├─┼───┼────┼────┼────┼────────┼─┼──────┼───────┤│2│高雄│前鎮│瑞南│一│1002-26│雜│200.49│10000分之79│├─┴───┴────┴────┴────┴────────┴─┴──────┴───────┤│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572│瑞南段一小段100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54.54│陽台:7.6│全部││││││15層樓房│合計:54.54││││││├───────────────┤││││││││翠村街47號十三樓│││││││││││││││├─┴──┴───────────────┴──────┴───────┴─────┴──┴─┤│備註:共有部分:瑞南段一小段1588建號,面積4,1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4││(含停車位編號3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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