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1號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莊水池 即日新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再審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陳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以莊○○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為金門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且再審原告係莊○○之兄,故再審原告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再審原告自民國90年6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與金門縣○○鄉○○國民小學簽訂「金門縣○○鄉○○國民小學中棟教室改建工程」、與金門縣政府訂定「金門縣社會福利館新建工程」、「金門縣社會福利館4期工程」、「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與金門縣立文化中心簽立「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新建工程第
1期建築工程」、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酒公司金寧廠製麴2場新建工程」、與金門縣文化局簽訂「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規劃新建工程第2期建築暨水電工程」、及與金門自來水廠簽訂「金門縣下湖人工湖工程第1標工程(第3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9,251,146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1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519,251,146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9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承攬重大公共工程,其中大部分屬施工之相關成本,所得利益不高,因此交易行為之金額遠高於所得利益,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交易金額處以罰鍰519,251,146元,而未考慮再審原告之所得利益不高,造成再審原告無力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財產權,且利益迴避法第15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定違憲,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則利益迴避法第15條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自不得據此處以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卻仍適用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該條處以最低倍數之罰鍰,並無違誤云云,已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認為釋憲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如另定失效日期,對聲請人並無溯及效力,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及第592號解釋意旨,且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為此,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
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維再審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即同法第15條所定交易金額1倍之罰鍰,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至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雖認利益迴避法第15條有關罰鍰金額部分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惟係宣示上述法律條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並非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尚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處,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可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非採合憲、違憲之二分法,而採多樣化之模式,其中包括解釋法令違憲,但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此類解釋乃課以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在所定期間內修改法令,重建合憲法秩序之義務,然同時意謂該違憲法令在失效或修正前,仍得繼續適用,亦即該違憲法令之效力在法令失效或修正前,與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無異,暫時維持其規範效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根據人民聲請法令違憲審查,而作成宣告法令違憲但定期失效之解釋,對於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是否發生溯及效力,係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問題,在法無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未以解釋創設前,尚難認此類解釋當然發生溯及效力;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雖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憲,惟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憲可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法令如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應發生溯及效力,故上開判例違反憲法第7、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77、
185、188、592號解釋,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乃分別宣告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違憲並立即失效,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則在說明司法院認為判例違憲但未為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自何時發生效力,故均不涉及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是否發生溯及效力之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則在闡釋中央或地方機關於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司法院依其聲請所為統一解釋之生效日期為何,與法令之違憲審查無關。是上述各號解釋,無一敘及司法院對法令所為違憲但定期失效之解釋,對於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應發生溯及效力,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違憲,自非可採,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該判例有無違憲,依上說明,亦無必要。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係就利益迴避法第15條為違憲但定期失效之宣告。原確定判決雖屬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然依照上述㈠之說明,此一解釋對於屬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是再審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有溯及效力,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自非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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