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家騏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2時許,行經 張玉村 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0000號之居所前,明知其並未獲得張玉村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以攀爬該處所屬圍牆而翻越入內,然其尚未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旋因發現張玉村在該處所裝設之監視器1部,為圖將來順利躲避警方查緝,復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該監視器後,旋即離去,致令該器物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張玉村。嗣經張玉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家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26、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村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然該物品之特定目的之效用若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徒手拉扯上開監視器,雖不足致該器物本體全部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器物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復另為圖將來順利躲避警方查緝,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分別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不佳(未婚,父母健在,目前無業,仰賴殘障津貼維生,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