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寬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寬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戴寬諒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池上鄉萬安村某處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同縣池上鄉○○村○○○00號時,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失控偏左行駛,適 郭春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怡文 ,沿同縣池上鄉○○村○○○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春芳受有手部、小腿挫傷、肘部、前臂及腕部表淺損傷等傷害,陳怡文則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鼻骨骨折、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郭春芳及陳怡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嗣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抽取戴寬諒之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55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寬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32、3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20至27頁)。按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乙情,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經查,被告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55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5毫克)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復參以上開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55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郭春芳受有手部、小腿挫傷、肘部、前臂及腕部表淺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怡文則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鼻骨骨折、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18頁),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郭春芳及陳怡文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離婚,父歿母健在,母親現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由被告照料,然被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另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失控偏左行駛,適告訴人郭春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怡文,沿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春芳受有手部、小腿挫傷、肘部、前臂及腕部表淺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怡文則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鼻骨骨折、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春芳及陳怡文均已於10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