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 劉宏祺 被告 肖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或因無法適應在台之生活,與原告爭吵不斷,故於96年4月離家返回大陸,此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僅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嗣於98年3月間後,被告更音訊全無,且下落不明,亦未再與原告有何聯絡。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在卷為證(見卷第10頁、第32至3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查兩造於94年6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前引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附卷可證,首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6年
4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更於
98年3月間後音訊全無,現下落不明,亦未再與原告有何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劉冠麟 到庭證稱:其曾參加兩造在士林僑園舉辦之婚宴,並曾與兩造同住;其已經4、5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稱家裡有事,回大陸去後,4、5年都沒有回來;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聯絡,也沒有寄錢給原告等語明確(見卷第52至54頁)。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依(見卷第22至26頁),自堪信為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4月間無故離家,自此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4年,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卻不願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亦足見其並未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而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自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末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須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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