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 林世璿 被告 甘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於99年5月間,因居留期間已到期,需返回大陸地區重新辦理入台手續,且被告復稱欲返鄉探視因車禍受傷之祖母,因而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詎此後被告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更音訊全無,且下落不明。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原告主張其返回大陸地區辦理依親居留後,即失去聯繫等情屬實,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為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為證(見卷第6頁、調解卷第1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具狀稱其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已如上述。惟參照前揭規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
六、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查兩造於97年6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前引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附卷為證,首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9年5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郭桂英 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被告以探視祖母為由離家返回大陸,已經
1年以上;兩造之前尚有聯絡,但後來就聯絡不上,其間被告沒有寄錢回來,也沒有告知為何不回來等語明確(見卷第
38至39頁)。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依(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綜上,被告自99年5月間無故離家,自此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1年,且被告更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表明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可見被告已無何維持婚姻之意,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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