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進選任辯護人蕭佳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4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9年度訴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拾貳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及B部分面積捌拾伍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阿進明知其並非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挖子尾小段51之2地號國有保安林地(編為新北市境內第1052號防風保安林,下稱系爭保安林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獲得系爭保安林地之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其對系爭保安林地並無占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間某日,使不知情之成年人 陳玉蝦 在系爭保安林地內,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擅自舖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屋(鐵皮屋及水泥地位置分別如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42平方公尺及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工作物),共占用系爭保安林地面積共計127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55.88平方公尺),並以向不知情之陳玉蝦收取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由陳玉蝦居住於系爭工作物內之方式占用系爭保安林地。嗣於98年12月22日,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起訴書誤載為巡視員) 林炳壽 ,巡視系爭保安林地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自白得為證據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兩大要件。被告陳阿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因受他人之委託而坦承違反森林法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在系爭保安林地搭建鐵皮屋,並竊佔系爭保安林地面積約20呎長8呎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上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等自白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之抗辯,是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其自白占用系爭保安林地之情節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阿進固不否認陳玉蝦確有於系爭保安林地內,委請工人舖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屋(即系爭工作物),其有向陳玉蝦收取2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處為國有保安林地,系爭工作物不是伊興建,係陳玉蝦所為,陳玉蝦興建前沒有跟伊商議過,伊亦未向陳玉蝦稱土地係伊租的,亦無邀約陳玉蝦一起分租及建議陳玉蝦蓋組合屋,復未曾向陳玉蝦收取租金,伊係因陳玉蝦之弟 陳其長 之請託而出面頂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新北市○里區○○里○段挖子尾小段51之2地號土地
,係於26年11月2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60年2月24日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地目為「林」,系爭保安林地係新北市編號第1052號防風保安林,於26年11月26日編入,目的為保護八里鄉內陸居民、公共設施及農耕地之安全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1日竹治字第0992110587號函及檢附之保安林登記簿、保安林圖、保安林界樁及解說牌相片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6號丁股卷第8頁至第11頁)。又系爭工作物座落於系爭保安林地內,共占用系爭保安林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炳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48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00012698號函所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占用面積約為58.88平方公尺乙節,應屬誤載,爰併予更正之。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該處為國有保安林地,然證人林炳壽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8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工作物前之1、2月巡視時,被告住在鐵皮屋旁邊之舊房子,伊發現被告住在該處,就有特別告訴被告這裡是國有林地,不可以濫墾濫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告自承其於97年7月至99年7月間居住於系爭工作物附近之新北市八里區挖子尾24號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再參以證人林炳壽係到場巡視之公務員,乃依法執行公務,其與陳玉蝦、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虞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言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所為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並非其所興建,而係陳玉蝦雇工所為
乙節,業據證人陳玉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雇用工人於系爭保安林地興建系爭工作物等情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52頁),核與證人林炳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鐵皮屋蓋好後,大部分是看到陳玉蝦住在屋內,陳玉蝦也承認有住在鐵皮屋內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佐以證人陳玉蝦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於保安林地內擅自興建工作物恐涉刑事責任之情形下,其利害顯與被告相反,其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證言可信性甚高,足徵系爭工作物係由證人陳玉蝦雇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等情,堪以認定。
㈣系爭工作物雖係證人陳玉蝦所雇工興建,然本院仍應審究
證人陳玉蝦在系爭保安林地上興建系爭工作物之緣由,關於此節,證人陳玉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伊問被告有無便宜的房子可以住,被告說他有租塊土地,可以一起分租,伊與被告商議後,由伊1年給付被告租金23,000元而向被告分租該地,伊將租金交給被告後,才雇工興建系爭工作物,共花費6、70萬元。而蓋鐵皮屋並非伊之意思,伊原本打算買貨櫃屋,係被告建議蓋組合屋。被告當時未告知該地係國有保安林地,只說係向地主租來。一開始談分租時,伊弟弟陳其長、大姊 陳美惠 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核與證人陳其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最早一次伊與陳玉蝦一起去跟被告談承租土地的事情,都是被告與陳玉蝦在談等語一致(見本院訴字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雖證人陳其長為證人陳玉蝦之弟,然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並非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事實,卻與證人陳玉蝦證述之情相合,實足認證人陳玉蝦之證述有其憑信基礎。再參以被告亦坦認曾向證人陳玉蝦收取23,000元之事實,是證人陳玉蝦證稱被告未告知該地為國有林地及其因向被告分租土地,始經被告建議興建系爭工作物乙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雖否認向證人陳玉蝦收取之23,000元係屬於租金款項
,惟被告關於其收取該筆款項之原因,先於100年5月3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陳玉蝦蓋好房子後,有流氓說土地是他的,要收租金,所以伊就跟陳玉蝦說對方要8,
000元,所以陳玉蝦拿23,000元給伊,多餘的拿給 佛祖 供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背面),嗣於100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稱:伊收到之23,000元是陳玉蝦蓋好房子
2、3個月後才給伊的,因為伊當時抱怨有流氓一直跟伊要錢,伊已經住不下去想要搬離,陳玉蝦才說要給伊23,000元,叫伊把8,000元給流氓,剩下的要供養佛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是被告就其向證人陳玉蝦收取23,000元之原因前後供述已不一致,顯有瑕疵,難遽以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其係因陳其長之拜託而頂罪,業據證人陳其長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絕對沒有此事,伊怎會要出家人去頂罪,絕無可能,伊尊重出家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卷第93頁),被告之上開辯解,與證人陳其長證述相悖,洵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國有保安林地內不得擅自興建工作物
,竟仍使不知情之證人陳玉蝦在系爭保安林地內搭建系爭工作物,並向不知情之證人陳玉蝦收取租金23,000元,顯係以不知情之證人陳玉蝦占用系爭保安林地作為自己占用之工具,而遂其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犯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美惠,欲證明證人陳其長有要被告頂罪之事實乙節,本院認本案待證事項已極明確,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核無必要,附予說明。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占用保安林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人陳玉蝦、不知情之工人興建系爭工作物而占用系爭保安林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年逾70歲,且前未曾因他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為出家人,竟為一己私利,擅自使不知情之他人占用系爭保安林地搭建系爭工作物,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所占用國有林地之範圍非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應予沒收,為同條第6項所明定,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玉蝦占用系爭保安林地如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Α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設置鐵皮屋、及占用系爭保安林地如上圖所示Β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系爭工作物均尚未經被告回復原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工作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6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