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貳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鑰匙壹串)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關公 玉墜1尊」應更正為「關公黃金墜1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再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門鎖,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住宅鐵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毀壞本件住處鐵門之方式,進入被害人 屈冠名 住處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屬同條款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撲滿2個(內含現金1,100元、鑰匙1串)及將
竊盜之戒指1只、關公黃金墜1尊變賣,得款16,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1本,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36號被告林正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2日11時20分許,乘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大門未關閉之際,進入上開大樓並自樓梯步行上8樓後,伺6樓住戶屈冠名於12時許離家後,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址6樓鐵門後侵入屋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竊取屋內之撲滿2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鑰匙1串)、戒指1只、關公玉墜1尊、存摺1本,得手後旋逃逸離去。嗣經屈冠名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屈冠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自供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現金1,
100元,業據被告自承已變賣並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4萬元,亦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除上開物品外,伊沒有竊得現金4萬元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被害人之陳訴為其依據。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被攝得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且亦未扣得上開物品,自難僅憑被害人人單方面陳訴,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上開竊取現金4萬元之犯行,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宇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