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啟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啟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8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先於住處休息睡覺,復於翌(1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工作。嗣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楓樹南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對許啟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滿3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仍再次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車程度時恣意駕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於警詢、偵查時尚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