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0年3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該行提供兩階段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條件,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7,778元,每月個人生活開銷約9,500元、家庭開銷約2,500元、小孩教育及扶養費約1萬元,及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需清償約4,5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未能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條件,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前置協商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共同協商,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供參,核與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該行受理聲請人辦理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卷第70-95頁)相符,可信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又中國信託銀行另陳稱:因債務人表示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協商,故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惟債務人年僅42歲年輕體健,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縱前置協商不成立,依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當屬可期,故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等語。按更生、清算程序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是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或其他要件。
㈡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27,778元,名下無其餘資產,其
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1至6月個人薪資明細單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卷第20-28、31-36頁)供核。就其所述其名下無其餘資產,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核與上開資料相符,應可採信。惟依上開100年度及101年度所得總額核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4,282元,顯高於其所述之上開平均薪資。
⒉再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4日發文檢送之薪資
所得暨扣繳稅額明細表(卷第66-67頁)所載,債務人於102年1月至9月所得總額為371,316元,核計每月平均薪資為41,257元【計算式:371,316元÷9=4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高於債務人自述之平均薪資。雖債務人辯稱之前是契約工,98年後才成為正式員工,之前薪水沒有2萬多元云云。然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參照);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判斷有無符合「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以法院裁定時債務人之收入及所擁有之財產現值加以衡酌,尚不能逕以過去較低之收入情形作為判斷之所據,從而依本院上開調查,以債務人102年1月至9月薪資所得為度,堪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1,257元。
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開銷約9,500元(含個人餐飲伙食
費5,500元、機車油費800元、個人手機費用700元、個人生活必需品等雜支1,500元,另1,000元部分則未敘明用途)、家庭開銷約2,500元(貼補家用水電瓦斯等支出開銷5,000元,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實已難遽信。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債務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應節約支出,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且債務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有何其餘支出之必要,是以其每月個人生活開銷及家庭開銷之必要支出認以10,244元計算為宜,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不足憑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與配偶平均分擔後,
每月支出約1萬元乙節,亦提出全戶戶藉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卷第17-19、28頁)供參。茲以二名子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但債務人對於二名子女何以每人每月各需支出1萬元花費,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核,自難以其片面陳述即予採信。茲以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債務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且上述政府所公布之消費支出,其中之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庸每1口人均列計,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認以財政部公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5,000元,即每月7,083元核算【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當。準此,本院認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以7,083元計算為適當,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負擔扶養費用7,083元,逾此部分,尚難憑採。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327元【計算式:10,244+7,083=17,327】始為適當。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依本院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1,257元,扣除認
定之合理必要支出17,327元,剩餘23,930元【計算式:41,257-17,327=23,930】,顯可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債務協商時提供每月還款5,000元之條件,並可支付債務人所稱每月需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4,500元,及有餘額14,430元可資運用,是依債務人之收入資料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觀之,應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⒉第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
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配偶 陳清福 名下之不動產,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5,571,543元(卷第40-43頁),遑論市價應遠甚於此,是其經濟能力遠較債務人為佳,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之配偶陳清福應能負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而本院前所認定債務人每月應分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以債務人及其配偶各須負擔二分之一計算,若以債務人收入及其配偶財產情況認定二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則債務人每月須分擔比例應低於二分之一,故其每月實際還款能力應較上開計算金額略為提高,亦徵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卻無履行之意願,致協商不成立,足見本件實因債務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及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