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7月18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公字第109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09
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於90年7月18日核發,其中執行受償情形乙攔記載:「本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宇第一Ο九三八號對債務人 鄭孟松 執行結果,…。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受償金額新台幣捌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為本件執行費用)。」,除此之外,系爭債權憑證尚無其他繼續執行之紀錄、核章或附件書表等文件,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雖於90年7月18日重行起算,惟應已於93年7月18日三年時效屆滿,被告迨至111年12月1日始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内,故被告聲請執行自89年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等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權及請求權為二種不同權利,時效完成後,僅使該債權成為自然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債權人仍得向債務人為追索,僅係不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爾爾,可再為電催、函催、出售債權等,只須符合催收法規等,皆合法無虞,因債務人責任未除,既然欠款是事實,希望原告盡早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原告及訴外人天絲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 林瑞麟 、鄭孟松、 吳秋月 於86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票字第62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同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前揭債務人強制執行,於88年9月27日受償25,510,357元,及於90年5月31日受償81,092元,嗣因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90年7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太設公司輾轉將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㈡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37條第3項:「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係指該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之爭執,業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至於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故本票裁定並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為五年。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則本件之消滅時效應依本票債權為斷,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債權人太設公司於90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經讓與債權予被告,惟被告遲至111年間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告猶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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