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良
吳志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印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清文」之公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所示H卷第81-8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丙○○、乙○○(綽號 維尼 )自民國106年某不詳日起,加入不詳
之人共同發起成立,成員有 黃振瑋 (綽號 毛毛 )、丁○○(綽號 光頭 )、 趙金福 (所涉犯罪事實㈠、㈡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6號提起公訴)、俞俊堅、林俊安(暱稱 林小安 )、 黃奕彬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暱稱「 講有得 」、「 世宗 」、「 偉偉 」、綽號「 阿漢 」、「 嘟嘟 」、自稱「 張國志 」、「 林文華 」、「 黃立德 」等成年人、少年張○○(少年張○○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函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其餘相關共犯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中)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車手頭兼車手」,通知並監視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銀行臨櫃提領詐騙贓款、或收購人頭帳戶,或使用人頭帳戶臨櫃提領詐騙贓款,將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水錢)或自行領取詐騙贓款交給總收水丁○○(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
㈡丙○○、陳○○、 黃振緯 、丁○○、趙金福、乙○○、「阿漢」、俞
俊堅、黃奕彬、少年張○○與「張國志」、「林文華」(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振瑋、丁○○則分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7048號、110年度偵字第6367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趙金福收購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趙金福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代價;黃振瑋則以1萬5千元代價向黃奕彬收購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丁○○、乙○○遊說俞俊堅提供其名下帳戶作人頭帳戶,若有詐騙款項匯入會給予酬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前某時至106年12月18日間,冒充警察人員「張國志警官」、「林文華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涉入吸金詐欺刑案、須交付款項以供監管,並要求甲○○至便利商店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均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彰化縣員林地區之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且前後共計匯款709萬元至前開人頭帳戶。其中58萬元,於106年12月7日在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匯至俞俊堅華南銀行帳戶,乙○○於該日上午將俞俊堅華南銀行存摺、印章交給丙○○,由丙○○於當日上午9點2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臨櫃提領前開58萬元中之1萬元;復於下午13時許,由乙○○開車載俞俊堅到桃園市中壢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乙○○則在銀行外等候,中壢分行行員發現又是甲○○匯款,經照會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後,確認甲○○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將俞俊堅帶回中壢分局偵辦,乙○○發現警方到場,立即駕車離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公務員。
㈢乙○○、陳○○、黃振瑋、丁○○、丙○○與「黃立德」(丙○○所涉
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106年11月間,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丙○○收購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6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7日間,冒充「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員工」、「刑警」、「黃立德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涉入吸金詐欺及人頭帳戶刑案、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檢查資金流向、若金流沒問題會將錢匯還,並要求戊○○至便利商店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均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清文」公印文),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其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入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嗣乙○○將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丙○○,丙○○則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領取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其前述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乙○○,乙○○再轉交丁○○,丁○○再交給黃振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公務員。
二、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B卷161-16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B卷189-193頁;E卷17-19頁)。
⒊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 陳秀英 警詢之證述(C卷第123-124頁;E卷第21-23頁)。
⒋證人即共犯俞俊堅警詢、偵查及另案審判時之證述(A卷第147
-154頁;C卷第29-33、105-115、150-152、183-189、191-198頁)。
⒌證人即共犯趙金福警詢、偵查之證述:(A卷第79-87、93-100、129-134頁;F卷第57-59頁)。
⒍證人即共犯黃振瑋警詢之證述(C卷第208-228頁)。
⒎證人即共犯丁○○偵查之證述(D卷第223-226頁)。
⒏證人即共犯少年張○○警詢之證述(F卷第351-359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查時之證述(B卷第5-21、47-59頁;C卷第61-64頁)。
⒑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G卷第372-376頁;H卷第81、86、93頁)。
⒒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H卷第81、86、93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共犯俞俊堅凱基銀行開戶/信用卡申請書(A卷第31-34頁)。
⒉共犯俞俊堅之存摺帳簿內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A卷第37-39頁;B卷第33、97頁;C卷141頁)。
⒊黃奕彬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C卷第273-278頁)。
⒋趙金福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B卷第115頁)。
⒌車手臨櫃提款畫面擷取照片、ATM機台提領畫面(A卷第71-78頁;B卷第23-27、109-111、127-138頁)。
⒍告訴人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B卷第171-179、185頁)。
⒎告訴人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B卷第195-197、203-210頁)。
⒏華南銀行長安分行108年8月5日華長安字第108168號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B卷第79-83頁)。
⒐中小企銀林口分行109年2月12日109林口字00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215-225頁)。
⒑中小企銀楊梅分行109年3月17日109楊梅字第00046號函暨所
附106年12月6日臨櫃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B卷第229-231頁)。
⒒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109年6月16日彰東林字第109009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181-192頁)。
⒓彰化銀行泰山分行109年7月3日彰泰字第109103號函、109年7
月10日彰桃字第1090000232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24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E卷第193-199、201-203頁)。
⒔WEB綜合應用系統台幣存摺對帳單、ATM交易查詢(B卷第95-96頁)。
⒕共犯俞俊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C卷第134-138頁)。
⒖被告乙○○名下之電話雙向通聯查詢(E卷35-45頁)。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不起訴處分書(G卷第351-3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使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共犯陳○○、黃振
緯、丁○○、趙金福、「阿漢」、俞俊堅、黃奕彬、少年張○○與「張國志」、「林文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與被告丙○○、共犯陳○○、黃振瑋、丁○○與「黃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共犯陳○○、黃振緯
、丁○○、趙金福、「阿漢」、俞俊堅、黃奕彬、少年張○○與「張國志」、「林文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向告訴人甲○○共詐取709萬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與被告丙○○、共犯陳○○、黃振瑋、丁○○與「黃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向告訴人戊○○詐取48萬6,000元、43萬6,000元、46萬5,000元,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係負責提供帳戶及臨櫃領款之工作;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則負責交付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被告丙○○,並收取被告丙○○領得之款項,繼而交付與共犯丁○○,其等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共同意思之範圍,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陳○○、黃振緯、丁○○、趙金福、乙○○、「阿漢」、俞俊堅、黃奕彬、少年張○○與「張國志」、「林文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共犯陳○○、黃振瑋、丁○○與「黃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㈦累犯加重:
⒈被告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3年1月27日至104年6月26日,於104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G卷第35-39、6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8月餘,所前案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上開①、③案件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丙○○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㈡所示洗錢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㈢所示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擔任監視車手領款及收取車手領得之款項或車手身分之手段,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2人現均在監服刑,均自陳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B卷第47、139頁),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B卷第47頁);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G卷第77-83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B卷第139頁)。及考量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難,及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等各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丙○○每提領1次款項即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此迭經其
供述明確(B卷第13、57頁;C卷第63頁),故其本案報酬為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人雖聲請沒收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然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丙○○除上述所得外,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其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乙○○就被告丙○○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丁○○,該款項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丙○○、乙○○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因已交付告訴人2人持有,而非屬被告丙○○,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清文」公印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亦未扣得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公印,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A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2B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248號卷3C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84號卷4D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5E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6F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8號卷7G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一8H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二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12月5日14時43分許48萬6,000元106年12月5日15時32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48萬元2106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43萬6,000元106年12月6日13時37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34萬元3106年12月7日10時51分許46萬5,000元106年12月7日12時15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4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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