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曾澤豪 相對人 賴慈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裁定在案,惟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8月17日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庭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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