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思凱與 劉子敬 (所涉部分另行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先由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6日8時55分許,冒用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乙○○稱:你的健保卡遭人盜用,因涉及詐騙案件,需要提供你的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與臺中商業銀行等4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並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圍牆邊,嗣張思凱於同日12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吳冠進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前址取走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劉子敬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張思凱會合,並改由張思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劉子敬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劉子敬再持乙○○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乙○○所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子敬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劉子敬再將27萬元款項交付與張思凱,張思凱從中收取經手款項之6%即1萬6,2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所屬男性成員(下稱甲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乙○○發現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思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9至210、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冠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6、27至29頁),另經證人劉子敬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及審判程序陳述與被告搭配提款之客觀事實無訛(偵一卷第16至
20、125至131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犯劉子敬(下稱劉子敬)之刑案照片、提領車手畫面、劉子敬之臉書照片、本案汽車之車行紀錄資料、劉子敬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郵局與臺灣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5號、1335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65、69、71至73、77至86、89至95、97至99、111、189至195頁、本院卷第105至123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使用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人,並非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因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銀行當然不願付款與行為人;而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提款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提款卡,於提款時更須輸入密碼,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即以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則若行為人欠缺合法使用付款設備之權限,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仍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劉子敬領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持真正之提款卡且輸入真正之密碼提款,其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被告雖未參與冒用公務員之身分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其與劉子敬、甲男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因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人至少包括被告、劉子敬及甲男,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證據附卷可查,故被告本案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客觀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一般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亦造成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故被告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內容為拿取提款卡與密碼,以及將贓款轉交上手乙情,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為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另案被羈押前從事採水蜜桃工作、家中有果園、日薪1,700至2,500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216頁),暨其在本件案發前,另曾實行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30號、第7542號起訴書,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各該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高,更非集團核心人物,認本案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實行本案行為,領有1萬6,200元之報酬,屬於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案發時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取得四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同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未據扣案,復無從證明仍為被告所保有,且該等提款卡除無具體價值且難以估價外,告訴人亦得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本院乃認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劉子敬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編號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郵局109年8月6日12時55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6萬元、1萬元2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便利超商○○店109年8月6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3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超商○○店109年8月6日13時43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萬元4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超商○○店109年8月6日14時5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