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進毅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姚進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姚進毅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從花蓮縣花蓮市○○街住家(地址詳卷)車庫內,駕駛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倒車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時,本應注意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行人,竟疏於注意,未行確認街道無行進人車時,即慢速倒車而逆向進入○○街,適 芦天圳 酒後騎乘000-***號機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靠車道外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撞及倒車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即右後車燈位置,而人車倒地,芦天圳(下稱被害人)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後,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胰臟炎合併後腹腔血腫低血容積休克、多重性器官衰竭(呼吸、腎臟衰竭)、左側創傷性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延至103年7月8日因胰臟挫傷合併壞死性胰腺炎、後腹腔血腫及低血容積休克、肺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六、七根肋骨骨折、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功能衰竭等傷害,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二、姚進毅於103年6月3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即留在事故現場,在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自願接受裁判。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姚進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花東區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無號誌路口處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被害人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花東區鑑定會
103年9月9日花東鑑字第10310003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103年10月23日室覆字第1033202079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多年,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駕駛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卻在未確認其所欲倒車進入之街道內有無行進中車輛之情況下,逕行倒車進入公用街道,適被害人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降低且車速過快、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復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兼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參以其已婚、擔任教職及其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暨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件為過失犯罪,惡性較故意犯罪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於105年8月10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60萬元調解成立,並在同年月19日付清全部款項,有調解筆錄、被告存摺及銀行收款存根等影本存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丙、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