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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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仁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仁輔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8日至同年9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陳振華鍾五廷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陳振華、鍾五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仁輔固坦承其曾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辦上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背包夾層,並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伊至郵局匯款時,才發現上開帳戶無法使用,嗣前往警局詢問,方察覺上開帳戶遭他人使用云云;伊要找上開帳戶時,發現已經不見了,伊不清楚是將上開帳戶放在哪裡抑或被偷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6年9月8日向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1頁反面】,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頁);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至至16頁、第27至29頁),復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振華之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告訴人鍾五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3紙暨刑事傳票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第17至21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足徵告訴人陳振華、鍾五廷確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該權利人存入、提領現金,或匯
出、匯入款項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理應妥慎保管,苟無使用必要,衡情鮮有一併無故攜帶外出之理,惟被告卻隨易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併置於背包內,未為妥慎保管,實與事理之常相左。又金融卡設計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衡情為被告認知明確,是被告豈有輕率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面之理?況被告除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有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此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卷宗(下稱簡字卷)第18頁】,足見被告係具備實際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其於案發時年齡已滿28歲,另依被告所陳,其係以在市場做生意為業(見偵卷第61頁反面),其社會經驗實無何明顯匱乏之虞,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應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以免自陷他人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尚難全諉為不知。且縱其因持有眾多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各該提款卡密碼之設定未選擇單一或特定之數字組合,顧慮時隔日久之後遺忘密碼,而有特別登載或保存個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客觀上利用未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同置之任何物品,作為書寫或記載密碼之客體,甚至在書寫、記載密碼之過程,運用自身巧思或規則加以變化,使他人即便無故取得提款卡,亦絕無輕易猜測或破解密碼之可能,憑以維護帳戶之安全,對被告而言應非屬至難之事,然被告卻未將密碼與提款卡及存摺分別妥慎保管,反而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載有密碼之提款卡同置於其背包內,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質諸被告供稱:伊是為了存錢才申辦該帳戶,伊在市場做
生意收現金,原本預計累積到一定的額度後要存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可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對被告而言至為重要,苟有遺失或遭竊情形,理當及時以電話或臨櫃方式向金融機構辦理帳戶掛失,並報警處理,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淪為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供作不法使用,且參諸被告亦有掛失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之經驗,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7年10月16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7000472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並非不知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遺失後之處理程序,然被告竟謂其遲至前往郵局匯款時始察覺上開供做存款使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無法運用,甚而供稱不清楚其係遺失帳戶抑或遭盜取帳戶,形同棄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摺及其上記有重要資訊即密碼之提款卡如敝屣,在在與人情之常相悖,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為圖卸責所羅織巧飾之詞,委無足採。另就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虞,輔以現今社會上,確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既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前,即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足徵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亦非遭盜取,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8歲,且以於市場做生意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財,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即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而對告訴人等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幫助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振華、鍾五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尚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業據被告交與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振華│106年9│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106年9│桃園市桃│130,000元││││月14日上│團成員,電聯陳振華│月15日中│園區中華│││││午8時許│,假冒檢察官,佯稱│午12時15│路99號臺││││││:陳振華聯邦銀行高│分許│灣中小企││││││雄分行帳戶淪為人頭││銀││││││帳戶,已遭凍結,為││││││││確保陳振華無法捲款││││││││潛逃,請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並交付││││││││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暨刑事││││││││傳票取信於陳振華,││││││││致陳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胡仁輔││││││││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2│鍾五廷│106年9│於左揭時間由詐欺集│106年9│臺東縣關│360,000元││││月14日中│團成員,電聯鍾五廷│月15日下│山鎮中正│││││午12時許│,假冒電信局人員、│午1時54│路25號關││││││警員、檢察官,佯稱│分許│山郵局││││││:鍾五廷高雄鳳山渣││││││││打銀行帳戶遭人盜用││││││││,請將帳戶內90%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並││││││││交付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暨││││││││刑事傳票取信於鍾五││││││││廷,致鍾五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胡││││││││仁輔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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