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令羈押,而被告經地檢署及地院之訊問後,坦承一切犯行,且無串供湮滅、變造任何證據之行為,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已無再犯之可能,亦無逃亡之必要。又被告為市井小民,並非遊手好閒之人,平日有正當工作,且父母年邁,父親又因重病在床,亟需被告返家探望、照顧及扶養。為此,望請鈞院念被告非現行犯,且犯後又向警方坦承犯行,可以具保代替羈押,亦可減少社會成本,被告亦願遵守法官一切交代,並且隨傳隨到,並保證重返社會後不會再犯同樣錯誤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予以羈押在案。復查,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