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2日│99年5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99年6月4日││││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77號│99年度偵字第731、839、│99年度偵字第731、839、│││││944號│94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388號│99年度港簡字第125號│99年度港簡字第125號││├───┼─────────────┼─────────────┼─────────────┤││日期│99年7月28日│99年9月8日│99年9月8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388號│99年度港簡字第125號│99年度港簡字第125號││├───┼─────────────┼─────────────┼─────────────┤││日期│99年7月28日│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38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35號│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35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