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悊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悊芃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冒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同向左後方告訴人 徐育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