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一段與秀朗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於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張劉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唐愛琇 ,沿永和路一段往中和路方向直行駛抵,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張劉東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唐愛琇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性前臂拉挫傷、右側部位膝足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劉東、唐愛琇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