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僅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僅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僅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證據欄補充「證人 蘇順福 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與蘇順福所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