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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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告 周佳蓉

林素珠

被告 何文瑛

林佳樺

楊金花

柳俞淨

馮勝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何文瑛、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2人權利,是被告應與同案被告 林嘉淇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智傑潘芝芳林淑慧 連帶向原告周佳蓉給付美元(下同)77,445.7元;連帶向原告林素珠給付65,35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渠 等並非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違反銀行法所認定之共犯,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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