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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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 李政平

李政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上訴人 沈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宏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本訴訟原告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簽訂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臺北地下街雜項區94號至108號等15間店舖交該公司營業使用。上訴人李政平、李政賢與聚寶成公司簽立股東店舖聯合經營合約,而得使用102號店舖,並於民國105年間同意交由本訴訟被告 沈永強 占有使用,嗣自109年1月1日起同意由上訴人沈玉珍占有使用。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聚寶成公司及上訴人均無占有102號店舖之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102號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外人 沈王白 領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之更改合意,雙方就102號店舖未成立租賃契約,沈玉珍無從受讓租賃權利,其反訴請求確認就該店舖與被上訴人間自90年4月17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沈玉珍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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