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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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告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20條、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宥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A、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A),被告明宥公司並填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A),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至118年8月29日,共60期,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計息(即1.72%),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宥公司自核貸撥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宥公司另於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B、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B),被告明宥公司並填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B),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至117年8月29日,共48期,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8.8%浮動計息(即10.54%,計算式:1.74%+8.8%=10.54%),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宥公司自核貸撥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B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賴孝賢、鄭淑玉為被告明宥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借據A、B、系爭申請書A、B、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00萬元
100萬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150萬元
105萬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4%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5萬元
合 計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