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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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告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20條、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宥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A、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A),被告明宥公司並填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A),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至118年8月29日,共60期,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計息(即1.72%),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宥公司自核貸撥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宥公司另於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B、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B),被告明宥公司並填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B),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至117年8月29日,共48期,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8.8%浮動計息(即10.54%,計算式:1.74%+8.8%=10.54%),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宥公司自核貸撥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B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賴孝賢、鄭淑玉為被告明宥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借據A、B、系爭申請書A、B、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0萬元

100萬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50萬元

105萬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4%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5萬元

合 計

250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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