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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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訴人 詹士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廖素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廖素芬對第一審判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詹士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 廖士炫 及檢察官針對上訴人2人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廖素芬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對上訴人2人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 劉金定 未能達成和解,且對其置之不理,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廖素芬向劉金定原借款本金僅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經先扣取利息再以複利計算後,年息高達60%至70%,經過7年竟滾為1億元至10億元。是告訴人向廖素芬收取此高額年息,始爆發本件偽造30張本票交與告訴人之犯行,故核其2人所犯本罪之具體情節,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該罪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援此予以減輕其等之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而認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未併予宣告緩刑。惟上訴人2人所犯情節如前揭所述,實屬情有可原,且關於本件和解賠償損害事宜,雙方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並願原諒2人,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而未對上訴人2人併予宣告緩刑,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亦屬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決定。故若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本票數量多達30張、向告訴人充作借款擔保,並詐得借款金額高達9,451萬6,272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更表示上訴人2人對其置之不理等情,自難認本件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2人刑度之餘地;又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鉅額借款,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且其2人因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乃均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應否減輕其刑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無違,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欠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徒以雙方已於113年11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並願原諒2人,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然上訴人2人所提出已達成和解之新事證,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成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項,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指。且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2人所犯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