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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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被告準提達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準提達富有限公司(下稱準提達富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邀同被告吳政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6月21至113年7月21日為1.72%)加碼年息4.41%(現為年息6.13%)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準提達富公司自113年7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準提達富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準提達富公司迄今尚欠55萬0,1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吳政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與準提達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款,沒有依約還款,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