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上訴人 陳世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34、4241、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3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上開五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民國10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陳世彬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0年10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陳世彬騎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成年男子「 阿文 」,在新北市○○區○○○路○○○巷與仁化街口處,見 曲照偉 停放在該處自用小貨車內有洗孔機、電子磅秤、電鑽、工具箱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世彬在旁把風,由「阿文」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將所竊得物品變賣款朋分。(偵字第4234號起訴書事實)。㈡、100年10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陳世彬與「阿文」以上開模式,竊取 王文進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43之2號前自用小客車內之砂輪機、電動工具、電鑽工具等物品,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將所竊得物品變賣款項朋分。(偵字第4241號起訴事實)。㈢、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11分許,陳世彬一人騎乘上述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與捷運路22巷口處,見 李金龍 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開放式後車斗上有電鑽一具,約1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將竊得物品變賣花用。(偵字第6169號起訴事實)。
㈣、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陳世彬與「阿文」以上開之模式,竊取 林國裕 停放在新北市○○區○○○街30之3號前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鑽2具、切割器1支、土木水電等工具物品,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將所竊得物品變賣朋分。(偵字第6169號起訴事實)。嗣經曲照偉、王文進、李金龍及林國裕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林國裕、曲照偉、王文進、李金龍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彬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坦承,核與告訴人林國裕、被害人曲照偉、王文進、李金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訴除否認李金龍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認罪,關於被害人李金龍部分,被告雖曾辯解非其所為,要求勘驗監視光碟,然經勘驗結果與卷附相片相符,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㈣之竊盜犯行,與成年男子「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係為竊取物品變賣以供施用毒品費用所需,告訴人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屬鉅大,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件四起竊盜犯行,足徵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承犯罪,要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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