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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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標的物罪。本件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以一行為復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乃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標的物,而以契約由債權人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俟完成特定條件時始由債務人終局的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特殊買賣型態,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必行為人以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當不成立侵占罪之罪名,併予敘明。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只付款二十期即將標的物出質他人,其違約情節非輕,及其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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