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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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提出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物為證。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話門號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本人至原告之代理商申請系爭電話門號,惟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命十次,經與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詳加比對,彼此間之筆跡完全不符,已難認該申請書為被告所親自書寫者。(二)前開申請書之帳單地址為台北市○○○路,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查亦與被告目前之住居所資料完全不符。(三)參以被告自承曾因報稅用途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則依上開事證,系爭電話門號應係第三人持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向原告之代理商冒名申請者。是被告既未申請使用系爭門號,自不負清償之責,其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話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六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