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伍萬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NM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述支票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支票乃其友人向其借貸使用,應由該友人清償票款,其無庸負責等語。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屬真正,被告即應負擔保支付之責,其所辯於法不合,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亦未提出其他票據抗辯之立證方法,揆諸上引法條,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六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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