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被告甲○○○未經許可,所僱用之菲律賓人UNONGENNATYDUMPAAS原係由 劉智雄 申請雇用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居留期限至公元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而於受僱中逃逸,有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為證及菲律賓人UNONGENNATYDUMPAAS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其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竟逕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長期從事營業,破壞政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足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就業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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