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10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堯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
8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401巷331弄38號」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鄭林碧珠 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上訴狀當事人欄亦載明上址為其住所,堪認被告之母確有與被告同住上址之事實無訛,從而,前開判決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而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算,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5月4日(該日為星期五)提出上訴書狀(被告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
101年5月11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已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