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91號
原告 陳永郎 即正一鋼索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宏
法定代理人 徐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12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及租機器的價金含稅總計新台幣(下同)18,312元。被告對此價金請求沒有爭執,但其所租機器,因原告告知可以使用380伏特電壓電源,經使用後卻馬達燒毀,導致延誤工作,為此損失22,000元,也要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拒絕原告請求(被告答辯狀參照)。
三、原告對於上述馬達燒毀的原因表示:380伏特電壓也是可以用,而且後來有跟被告說要用220伏特電壓;當下也都運轉半天沒有問題,隔天有說要用220伏特電壓,否則要用發電機的電,但被告卻捨不得這個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等情。由此顯見,究竟機器馬達燒毀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由原告賠償,存有爭議,而這是對被告有利的抗辯事實,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當時原告出租機器時對於被告說明的實際過程,自無從認定原告應為其損失負責。因此,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並沒有道理,原告請求應如數判命被告照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