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告 童國池
被告 童家 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 童家添 應從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房屋一樓遷離。
被告童家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童家添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是主文所示房屋的共有人,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房屋,應自該房屋遷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被告童家添雖抗辯從小就住在該處,其他共有人也有同意其居住,並提出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71-73頁)。但將該房屋提供給原告居住使用,應該是屬於對共有物的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該要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而原告的應有部分就已經達1/2(有權狀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其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顯然無法過半數。所以被告童家添在法律上並不能憑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就有權占用該房屋。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應該可以成立。又依民法第821條、第767第1項第2段的規定,原告也可以就共有物的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告童家添無權占有的侵害,因而其請求被告童家添自該房屋一樓部分遷離,應該予以照准;其餘對被告童家添遷離的請求則應駁回(被告童家添只有居住一樓部分,原告並沒有爭執)。
三、被告汪綵鳳抗辯自己並沒有居住該房屋,已當庭提出其另外租屋居住的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7-95頁),原告也沒有舉出被告汪綵鳳有居住在該處的證據,所以原告對於被告汪綵鳳的請求(包含遷離及不當得利請求),應該予以駁回。
四、有關原告對於被告童家添不當得利的請求,根據原告自己提出的存證信函可知(本院卷第97-99頁),其在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前,已將該房屋(1樓)無償借用給被告,在此之前,自無從為不當得利請求。在此之後,被告童家添無權占有的期間應有2年(存證信函寄發日為109年8月12日,合理推論應在109年8月18日收到,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恰為兩年,本院卷第97頁)。審酌該房屋所在地段(台北市南港區)、附近租金行情(本院卷第37頁),被告童家添每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以1萬元計算,但原告應有部分為1/2,故原告可請求兩年期間的不當得利應該為12萬元(10,000X1/2X12X2=120,000)。從而,應據此判准原告請求,並駁回超過部分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