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16號

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程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程台屏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者,並得加收違約金,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及其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美國商銀之債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合併,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又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期前利息係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推算本件已核算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未收取之利息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四元,約莫於八十八年八月起算。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金額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其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元及聲明末段違約金部分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金額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五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