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554號
原告 林詮錄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
被告 曹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以空屋返還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3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收回系爭房屋後,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隔間,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僅能代為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是被告應支付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計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電費3萬2,958元、瓦斯費1,414元、水費382元、管理費1萬1,000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6,827元、110年憲警旅字第690號強制執行所需之差旅費800元、更換門鎖費用1萬2,000元、拆除隔間工程費26萬5,000元,以上合計54萬0,381元,經扣除保證金12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萬4,381元(計算式:54萬0,381元-12萬6,000元=41萬4,381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出名替訴外人 林明廣 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林明廣經營事業之用,目前已無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出租人12萬6,000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承租人在租約提前終止或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出租人無息退還之。」、第8條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於交還房屋時,承租人應拆除租賃標的內之隔間,以空屋返還予出租人。」、第12條約定:「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或其他物品不搬者,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其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可由保證金中抵扣,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証書正本、系爭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規費繳款單、執行命令、110年憲警旅字第690號代收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風和陛廈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停車場清潔暨維護費繳費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名替林明廣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本即負有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