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9
9號、第2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7月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供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使用(無證據足證陳文新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旋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之某女性成員,於同年7月2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秋梅 ,佯稱係張秋梅之弟妹,因手機壞掉,更改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電話予張秋梅,佯稱因手頭不方便,須借款2萬元,並將系爭帳戶帳號以簡訊發送予張秋梅,致張秋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在臺南市茄萣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子鄭家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月3日11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朱正成 ,佯稱係其友人綽號「 阿德 」,急需借款30萬元,並指定匯款入系爭帳戶,致朱正成陷於錯誤,誤認係友人「 杜明德 」來電,而於104年7月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陳文新於104年7月6日,由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31萬8千元。嗣經張秋梅、朱正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梅、朱正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文新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且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新(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以8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臨櫃提領31萬8千元現金後交付「阿土」,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意識到賣帳戶給別人使用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伊當時有一再跟「阿土」說只能用於合法用途,他說公司帳務出入太大,有100多萬要切成三等分匯入,這樣可以不用繳稅,伊認為是OK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人張秋梅、朱正成於104年
7月3日分別遭人詐騙2萬元、30萬元,並均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而被告於同年月6日臨櫃提領31萬8千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張秋梅於警詢、證人朱正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104年10月30日國世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入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見偵25299號卷第9~11、14~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10、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系爭帳戶確供「阿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秋梅、朱正成訛詐財物之用。
(二)被告固辯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阿土」使用時,有向其確認是否為合法使用,「阿土」稱是供公司帳務出入,其與「阿土」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阿土」LINE的ID是 陳文祥 ,真實姓名叫 陳豐乙 云云(見本院卷第72、75、96頁反面、98頁)。然證人 謝崴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豐乙,但不熟,陳豐乙有打電話要跟伊收存簿,伊不喜歡這種事情,因為收存摺的事情是非法的;當時伊開車載被告過去,只知道陳豐乙有跟被告談到存摺的事情;伊坐在旁邊玩手機,有聽到他們在談存摺的事情,有看到被告交存摺給「阿土」,但他們談話內容伊沒有很仔細聽;伊當時有跟被告提到存摺的事情盡量不要,他沒有回應;伊沒有確認過「阿土」的真實姓名是否叫陳豐乙,也無從確認;被告交存摺的緣由及之後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是依證人謝崴丞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給名為「阿土」,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至被告與「阿土」就系爭帳戶用途有無約定,即無所知,且證人謝崴丞亦有提醒被告恐涉及不法,由此堪認被告當下應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處而觸法乙情,猶執意出售系爭帳戶資料供「阿土」使用。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交付「阿土」使用,惟僅能提供「阿土」之LINE大頭貼照片及00年出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74、75頁),而無法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經本院查詢互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並無被告所稱66年次且名為陳豐乙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頁);又其中名為陳豐乙者,經證人謝崴丞及被告指認相片(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均非渠等所稱「阿土」之人,有互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8、89頁)在卷可憑,是「阿土」之真實姓名是否為陳豐乙,即非無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陳文祥是朋友的朋友,是陳文祥問伊有無帳戶可以賣給他使用,他只是說要做為公司出入帳匯款使用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假冒親友詐騙,促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願給付金錢收購他人之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以被告之年紀,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證人謝崴丞亦曾提醒被告勿為此事,被告更應有所警覺,豈有在不知悉「阿土」之真實身分下,即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供「阿土」使用之理?再者,被告既稱當時「阿土」說公司帳務出入太大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被告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帳戶供「阿土」公司帳務出入之用,則何以「阿土」不向該公司之其他股東、員工等與公司有關之人,或具有深厚情誼之親友借用帳戶,反支付8千元向不熟識之被告收購系爭帳戶,衡情,一般人對此即應心存懷疑,並予以拒絕,被告反為8千元之利益即出售系爭帳戶。基此,足認被告已知悉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予以提供身分不詳之「阿土」使用,並分擔從事提領詐騙所得之行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阿土」使用,「阿土」再將之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財物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各自分工運作,且被告所為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屬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乏證據認定被告知悉有「阿土」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阿土」使用,並親自提領詐得款項,縱未親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秋梅、朱正成,且僅與「阿土」有所謀議聯繫,仍應對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而與「阿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私利,出售系爭帳戶予「阿土」,供「阿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利用被害人於電話中僅能以聲音辨別,無法確認來電者真實身分而易於相信對方之心理弱點,與「阿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被害人親友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臨櫃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噴霧業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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