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1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ZIB一二七○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次按,土地管轄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於本案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時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十一樓,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南下三十一公里處,此處為安坑交流道,屬於臺北縣新店市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北監營裁字裁四○─ZIB一二七○九八號裁決書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內容記載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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