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4號、106年度執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忠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李忠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共2罪)│├────────┼────────┼────────┼────────┤│犯罪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2月20日、│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4日│105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2│105年度偵字第140│105年度偵字第140│││97號│98號│9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年度易字第127│105年度易字第127││事實審││038號(聲請書附表│8號│8號││││誤載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年度易字第127│105年度易字第127││││038號│8號│8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2│106年度執字第2023號(編號2、3定應執│││7號│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3月23日│104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0│105年度偵字第140│105年度偵字第195│││98號│98號│7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1278│105年度易字1278│105年度審易字第2││事實審││號│號│901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1278│105年度易字1278│105年度審易字第2││││號│號│901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24號(編號4、5定應執│106年度執字第270│││行有期徒刑6月)│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