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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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志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曾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9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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