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裕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年1月1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永興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27-29、33-35、39-4
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4-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於本案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原處吊銷」而遭吊銷(期間自103年9月19日至104年9月18日),且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本次已係第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資力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