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弘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屏東縣○○鄉○○路161」前應補充「嗣於同日1時45分許」、第5行「並經警委請該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應補充「於同日2時31分許」,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5mg/dl(即百分之0.245),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復已肇事,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告簡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偉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9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送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請該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當場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湯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