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忠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忠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忠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高忠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忠道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07年12月12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辦高忠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
1份、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