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競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競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6號被告蔣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競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某麵攤,飲用啤酒1、2罐,約至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蔣競緯騎乘機車行抵屏東縣○○鄉○○路段,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蔣競緯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簽名於其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4月22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5月15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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