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倚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倚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倚柱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翌(21)日凌晨
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星中學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約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民權八街交岔路口時,因大燈未開,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倚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撤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可能性較高,情節非輕,且於本案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未為警惕,又犯本件之罪,實值非難;惟兼衡其本件犯行係騎乘輕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