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0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理人 蘇偉譽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家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通知函之送達地址為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送達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4日,惟查債務人之住所為屏東縣○○市○○路000號,是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嗣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與收件回執影本,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