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余金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余金蓮 於於民國110年8月9日18時許,騎乘NHW-35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環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駛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環堤路與橋墩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即少年鄭○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環堤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及右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宇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