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憲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3785號、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訴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罪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BR000-K111047號之女子(下稱A女)均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下稱大武派出所)之同事關係。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同年8月19日期間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大武派出所內辦公室座位及巡邏車上,以手指碰觸A女之腰部身體隱私部位共4次;復於同年8月20日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大武派出所內辦公室座位上,以手指戳A女之臀部1次。因認被告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6月28日某時起,持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被告再於同年8月24日10時許,於A女值班時,在A女值勤之值班臺貼上「對不起,多的話以後有機會再說」字句之紙條;復於同年8月25日凌晨2時48分許,趁A女值班時,持瓶子2個,在大武派出所門口外對A女講不詳話語,被告即以此干擾、盯哨、守候等不當追求方式,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揭所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5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1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部分,依同法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部分,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達成調解,A女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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