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睿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睿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志彥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於公然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比中指,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李睿璿(原名李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璿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段時,遇陳志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自後方鳴按喇叭,李睿璿心生不滿,而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道路上,自其車內向陳志彥辱罵「靠北喔」並比中指,足以貶損陳志彥之人格。嗣陳志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睿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比中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嚇到,不記得有講靠北,可能只是脫口而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靠北喔」並比中指之事實。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靠北喔」並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睿璿於109年12月28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段,與告訴人陳志彥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雙方下車爭執之際,向告訴人恫稱:「你相不相信我會揍你喔!」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你相不相信我會揍你喔!」等語。
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109年12月28日12時48分25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前方;(12時48分29秒)告訴人鳴按喇叭;(48分33秒至47秒)自用小客車剎車燈亮起,該車駕駛人出聲「靠北喔」,並比出中指;至於兩人下車後之爭吵內容,因車輛引擎聲、警示音干擾而模糊不清,僅聽聞一名男子聲音稱「我們有違規嗎!」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查。是以,上開錄影內容並未錄得被告口出「你相不相信我會揍你喔!」等語,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施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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